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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山安监局公开征求煤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来源:国际能源网

时间:2021-01-19

国际能源网记者获悉,2021年1月19日,国家矿山安监局公开向社会征求《煤矿工伤和非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试行)》意见(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工伤事故和非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办法》指出煤矿工伤事故是指煤矿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未造成人员死亡或失踪,但造成人员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损伤的生产安全事故。按受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

煤矿非伤亡事故是指煤矿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失踪、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办法》中表示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重伤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除此之外,《办法》还提到发生较大及以下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煤矿工伤和非伤亡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要求,国家矿山安监局组织编制了《煤矿工伤和非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sgdcc@163.com。

2.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国家矿山安监局事故调查和统计司(邮政编码:100713,联系电话:010-6446320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

附件:《煤矿工伤和非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国家矿山安监局综合司

2021年1月18日


煤矿工伤和非伤亡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工伤事故和非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工伤事故是指煤矿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未造成人员死亡或失踪,但造成人员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损伤的生产安全事故。按受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

煤矿非伤亡事故是指煤矿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失踪、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煤矿工伤和非伤亡事故中,造成人员重伤的,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适用本办法。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失踪或被困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要求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既包括井工煤矿井下场所和露天煤矿采掘工作面,也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生产建设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

第五条  煤矿企业要对造成人员轻伤的,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事故,建立健全相关内部报告处置和调查分析制度。

第二章 事故分级

第六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重伤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伤人数、直接经济损失属于不同事故等级的,按照二者中最高级别确定事故等级。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因伤情加重鉴定为重伤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重伤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七条  事故中的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工伤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第八条  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害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以上费用项目的统计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 6721-1986)计算。

在统计直接经济损失时应当注明统计截至的日期。

第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统计直接经济损失。

发生较大及以下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 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应急管理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条  煤矿发生事故后,值班人员应当在接到事故现场信息后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事故发生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报告上级煤矿企业。

暂不能确定是否为重伤的以及直接经济损失暂不能确定是否为100万元以上的,煤矿企业或煤矿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待确定后的当日立即报告,但受伤3人及以上的应按上述要求及时进行报告,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出、瓦斯燃烧或爆炸、火灾、透水等事故应按上述要求进行报告。

第十一条  煤矿发生事故后,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上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1个工作日通过煤矿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填报事故信息,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补充完善相关信息,并及时排查遗漏、错误填报的相关事故信息。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值班室,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

第十四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冲击地压、瓦斯、煤尘、机电、运输、爆破、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安全升井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受伤人数和初步确定的重伤人数;

(六)初步核算事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

(七)已经采取的措施;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暂未报告的,应在查清后及时续报;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及时续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重伤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五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十六条  经查实的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在查实后参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执行。

第四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施行分级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派员指导。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

一般事故,其中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或委托调查。

第十九条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委托调查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有权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和相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人员了解情况,定期听取事故调查工作进展汇报。

第二十一条  委托调查的事故,在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组及事故调查牵头单位要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应根据调查情况及时完善煤矿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中事故调查进展信息。

对委托调查的事故,应在接到事故备案后7天内,在煤矿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中填报结案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其他具体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事故核销

第二十五条  事故核销按照“先行填报、调查认定、信息公开、统计核销”的原则开展。经调查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进行核销。

(一)超过设计风险抵御标准,工程选址合理,且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到位的情况下,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引发的。

(二)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结案认定事故原因是蓄意破坏、恐怖行动、投毒、纵火、盗窃、自杀等人为故意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

(三)煤矿从业人员在生产建设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释放造成的肌体创伤)导致伤亡的。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或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等文书)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有关结论提出核销建议,并在本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示7日。公示期间,收到对公示的核销建议有异议、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核实后再作决定。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没有收到任何反映,视为公示无异议),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完成备案后,予以核销,并将相关信息在本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开,信息公开时间不少于1年。

备案材料主要包括:事故核销情况说明(含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意见及处理情况)、调查认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或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等文书)及其相关证明文件等。

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其备案核销的事故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复核,并在指定时限内反馈核查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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